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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8-04-26 ][ 2018-05-11 ]状态: 已过期

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为体现科学、民主立法,现将《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8年5月11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法制办。

联系人:张李明;

联系电话(传真):3820157; 电子邮箱:czfzb@126.com;

通信地址:滁州市南谯区市政务中心南楼502室。

附件:《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英国365bet网址法制办公室

2018年4月26日

附件:

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道路保洁、绿化栽种和养护、采石取土、碎石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它工业生产或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单位施治、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实施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扬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扬尘污染治理项目建设。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惩和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全市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工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开展扬尘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检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和工业企业生产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临时建(构)筑物拆除、各类商用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站、沥青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

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城市规划区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和水稳拌和站、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征收(迁)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以及内河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负责对监察对象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宣传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舆论监督等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农业、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河道整治、道路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完工前,保持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场等采取硬化处理;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措施;

(五)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六)建筑垃圾封闭清运,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

(七)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

(八)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第十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使用高压清洗车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土地平整后及时进行建植,未进行建植的土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堆放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采取遮挡等措施;高空作业应设置防尘网,装修垃圾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经常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第十五条  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不利气象条件、污染天气等,增加洒水频次。

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水稳拌合站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停车场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的收尘、防尘措施按照《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治理设备或采取湿法作业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推诿应履行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

(二)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

未达到空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新增涉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施工单位的,处罚施工单位,没有施工单位的,处罚业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覆盖、绿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裸露地责任主体未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裸露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绿化建设标准,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物料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水稳拌合站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未采取围挡、硬化、喷淋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委托没有密闭设施等防尘措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城市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隔离、围挡、硬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石材、木料等建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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