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我局代市政府起草的《滁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czjcjyk@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东路371号市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邮编:239000)。
滁州市教育体育局
2018年6月26日
以下为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合理有效使用学前教育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在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等过程中,商品住宅开发小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安置小区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四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保证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规建部门应当按照公共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将幼儿园布点纳入城市控制详细规划,加强规划管控。
规建部门在制定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根据幼儿园布点规划和该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以及产权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辖区政府)。
第六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的具体要求,将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建设规模以及产权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幼儿园用地界限和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
规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对没有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配建幼儿园的,不予审批规划方案。
教育部门参加涉及配套幼儿园的住宅小区规划审查工作。
第八条 对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第一期住宅项目同步报建,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一期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与辖区政府签订幼儿园无偿移交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无偿移交辖区政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备案号J2176-2016)和《教育部关于贯彻执行<幼儿园建设标准>的通知》(教发函〔2016〕231号)的要求,执行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建设,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时,备案信息应明确配套幼儿园内容。
第十二条 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公办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点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公办幼儿园需要撤并的,其土地、校舍等校产处置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0月29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由辖区政府负责移交事宜。
2011年10月30日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应配建幼儿园的,由规建部门负责落实建设单位与辖区政府签订移交协议。
国土房产部门负责移交事宜。凡未移交辖区政府的,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受理同期住宅小区权证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移交清单,由辖区政府签署接收意见。
辖区政府成立由规建、国土房产、教育、消防、地震等部门参加的验收移交小组,按照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附件)、规划核实证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文件及证明;
(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质量等级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已经竣工的文件;
(五)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六)消防验收报告;
(七)经备案的房屋测绘报告;
(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九)地名使用证或门牌编号审批表、新旧门牌编号对照表;
(十)房屋竣工实测平面图;
(十一)全套房屋竣工施工图;
(十二)分层或分丘平面图;
(十三)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收取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接收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相应资产的调配和管理,将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园或委托建成普惠性民办园。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