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05044/201601-00107 | 信息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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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发文日期: | 2015-08-05 | |
发布机构: | 英国365bet网址(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5-08-05 |
生效日期: | 废止时间: | ||
文号: | 关键词: | ||
名称: | 滁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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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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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 |
市区法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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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线电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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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 28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7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239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4〕4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65号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滁州管理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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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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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公安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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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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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证费(限于行政机关)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8〕814号;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08〕5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1〕55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32号 |
公证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市物价局、司法局滁价审〔2013〕178号文件 |
市司法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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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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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含煤炭、原油、天然气、稀土、钨、钼)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4号、财税〔2015〕53号 |
采矿权人 |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费率 0.5—4%) |
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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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市国土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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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每平方米5至10元 |
市国土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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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耕地开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占用一般耕地的6-8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市国土房产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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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土地登记费 |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土(籍)字〔1990〕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皖价费〔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 2011〕104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土地登记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执行 |
市国土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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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6号;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8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1〕94号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使用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 |
市土地房产勘测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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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屋登记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76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执行 |
市国土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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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住房交易手续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21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2〕45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3〕303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房地产交易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 |
市房地产 交易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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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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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排污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皖价费〔2008〕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2014〕200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15﹞82号 |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及市发改委、财政局、环保局滁发改价〔2015〕229号 |
市环保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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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环境监测服务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9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的单位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按省定标准的70%征收。市物价局滁价审(2014)209号 |
市环保部门环境监测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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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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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 |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建筑垃圾渣土向建设单位征收 |
市物价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价费〔2009〕11号;滁价费〔2009〕147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 号文件执行 |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二、主管部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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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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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城市道路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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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字[2002]232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费[2008]44号文件;皖价服[2010]209号、皖价服〔2010〕69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 |
详见市政府办滁政办[2011]107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 号文件执行 |
区市容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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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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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城镇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物价局、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物价局滁价工〔2013〕199号文件 |
市区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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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政府办滁政办[2011]107号;基本建设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 号文件执行 |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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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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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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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船小微企业免收)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1号;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物价局、省交通厅皖价费〔1992〕393号、皖交运〔1992〕53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进、出港船舶 |
0.55元/净吨 |
市地方海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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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1998〕80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0号 |
营运船舶、建造船舶及船用产品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地方海事局所属船舶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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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货物港务费 |
省交通厅交运字〔1982〕39号;省交通厅、省物价局皖交海〔2005〕5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水发〔2005〕234号;皖政办〔2013〕29号 |
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 |
以重量(W)计费1元/计费吨,以体积(M)计费0.5 元/计费吨,国标2吨集装箱3元/箱,国标5吨集装箱6元/箱 |
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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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农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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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检验检测费
(1)农作物委托检验费
(2)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1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7〕370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0〕23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1号 |
农业有关检验检测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按省规定标准的50%执行 |
市农业检验检测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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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按年总产值的1-4%,养殖业按年总产值的1-2%。 |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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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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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1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104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农机监理相关事项申请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 |
市区农机监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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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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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区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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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 |
河道采砂管理费每吨1.5元 |
市区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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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06〕1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物价局滁价审〔2014〕228号文件;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执行 |
市区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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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白蚁防治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58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房〔2003〕10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皖政办〔2013〕29号 |
白蚁防治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白蚁预防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淮河以南2元/平方米;白蚁灭治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3元/平方米;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 号文件执行 |
市区白蚁防治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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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卫生计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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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财政部财预〔2000〕1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3〕47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18号;皖政办〔2013〕29号 |
有毒有害因素监测、卫生学评价、医疗保健、卫生用品单位消毒监测等其他技术服务的申请企业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园区内工业企业免收,园区外工业企业按省规定标准的30%执行,其它按省规定标准90%执行。 |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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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质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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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17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4号 |
接受产品质量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物价局滁价审〔2014〕200号文件 |
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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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物价局滁价审〔2014〕192号文件 |
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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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计量收费(小微企业免收项目详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6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2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6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有关计量许可申请人和接受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和市物价局滁价审〔2014〕201号 |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计量检定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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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10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3〕141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
证书工本费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技术服务费每家90元,统一IC卡工本费每卡40元。证书副本和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
市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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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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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340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5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食药监检验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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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食药监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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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认证费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5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4〕38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07〕9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食药监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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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药品保护费 (1)药品行政保护费 (2)中药品种保护费 (▲小微企业申请涉外药品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免收药品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4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3]价费字1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 中药品种保护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食药监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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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检验费 (1)药品检验费 (2)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1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3〕15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按省定标准的70%征收。 |
市食药监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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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发改委(物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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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
财政部财综〔2004〕5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328号;省纪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皖纪发〔2011〕12号;《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委托部门和单位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按省规定标准的80%执行 |
市价格鉴证机构(价格认证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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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人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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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执行 |
市人防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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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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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其中: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暂停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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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4〕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2〕388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2〕189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2〕2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0〕1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7〕22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5〕34号 |
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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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海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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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进口货物滞报金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93号;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
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期间,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
滁州海关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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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仲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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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1〕107号文件 |
仲裁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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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市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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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
财政部〔64〕财预字第380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78〕建发城字第 584 号、〔78〕财预字第126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
除免征范围之外的城市以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 |
按工业用水水费、工业用电电费的5%-8%征收 |
生产(销售)企业代征代缴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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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地税部门、国土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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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 |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市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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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港口建设费 |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100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40号 |
经对外开放口岸辖区范围内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
国内出口货物4元/吨;国外进出口货物5.6元/吨;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32元/箱,40英尺48元/箱;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64元/箱,40英尺96元/箱;详见文件 |
市交通运输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5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33号;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财审发〔2014〕96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
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吨 |
市交通运输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五、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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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育林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9〕3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9〕686号 |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
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征收 |
市区林业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7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竹林地,6元/平方米;未成林造林地,4元/平方米;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8元/平方米;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0元/平方米;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平方米;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2元/平方米;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征收;详见文件 |
市区林业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六、市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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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市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9▲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市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0▲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财政部财综〔2013〕88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财税法字〔1997〕635号 |
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
按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征收 |
市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地税部门、国土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1●▲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详见文件 |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七、市残疾人联合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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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详见文件 |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八、市国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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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滁州海关、市国家税务局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九、滁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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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滁州海关、市国家税务局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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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上海铁路局合肥办事处滁州北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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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铁路建设基金 |
国发〔1992〕37号;财政部〔1996〕财工字第371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
铁路运输部门承运的货物 |
1991年3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0.2分/吨·公里;1992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分/吨·公里;1993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5分/吨·公里 |
铁路部门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注:1.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
|||||||||
1 |
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 |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工程设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 |
项目申请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3条、第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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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 |
||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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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省级权限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初审转报,市级权限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项目申请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5 |
金属矿山、地下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特定非金属矿种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核准和初步设计备案初审转报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8条、第12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
初步设计文件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
工程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
6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 |
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4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12条、第13条、第2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
资产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资产评估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法律意见书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律师事务所 |
|||||
审计报告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 |
审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
三、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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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
财务审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第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审计报告 |
审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执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
|||||||||
8 |
采矿权设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报告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收费 |
省物价局皖价服函〔2014〕201号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规程等,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及时公开取得资质的专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3.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4.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6.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7.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8 |
采矿权设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矿山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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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
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
五、市环境保护局 |
|||||||||
9 |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六、市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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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临河、拦河、跨河、过河设施审批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按照行业标准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1 |
市级权限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核准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出据审查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1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4号)第17条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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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级权限范围内的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19条、第6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11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16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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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许可 |
港口岸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19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港口岸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4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2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并出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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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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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及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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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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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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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使用林地审批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九、市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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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新设立涉及国有资产出资 |
资产评估报告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14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11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股东其他财产出资开展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
资产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资产评估事务所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0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转报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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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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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9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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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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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第1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15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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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矿山安全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1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矿山安全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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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29条、33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55号)第8条、第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57号)第1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5 |
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设立安全条件审查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45号)第9条、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6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2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45号)第1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建设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施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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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职业病危害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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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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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可行性研究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条、19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4条、1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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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十二、市气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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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31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23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15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5条、第9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收费 |
详见市发改委滁发改价(2015)226号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 |
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规程等,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 及时公开取得资质的专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3.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4.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 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6.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7.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1 |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跟踪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23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17条、第21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15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对依法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 |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 |
详见市发改委滁发改价(2015)226号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 |
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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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重大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 |
对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34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27条;《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10条;《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第29条、30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31条 |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气象灾害风险分析与评估;建设项目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等。 |
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收费 |
省物价局皖价服〔2013〕108号;市物价局滁价审〔2013〕144号;基建项目按市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4〕33号文件执行 |
具备相应资质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十三、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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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初审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 250 号)第9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审验相关企业出资并出具证明文件。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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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及变更初审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2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对企业法人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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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市地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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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和竣工验收 |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5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3号)第11条、第12条;《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工程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
省物价局、省地震局皖价服〔2014〕142号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规程等,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及时公开取得资质的专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3.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4.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6.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7.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十五、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滁州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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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无线电行政审批(无线电频率指配) |
无线电频率技术方案 |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第22条;《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相关技术方案 |
无线电频率技术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十六、市消防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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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消防验收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5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
消防设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的消防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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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 |
《消防法》第26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21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22条;《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21条:《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 |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内部装修材料 |
对不燃材料、难燃材料、饰面型防火涂料、铺地材料、pvc电线电缆套管、窗帘幕布类纺织物、管道隔热保温用泡沫塑料等检验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取得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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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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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11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第33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 91 号)第4条 |
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收费标准公开、公平、公正。3.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等4. 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如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 当价格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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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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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
建筑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高速公路、水利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
1、建筑业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的,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开工报告批准)后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2.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从事主体工程(路基、路面、桥隧)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80万元;从事房建及附属工程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20万元 3.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办理:按单位集中一次性办理,省外企业金额为40万元、省内企业为20万元;按承建项目逐个办理,金额按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确定;或向其提供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同等额度的保函 |
进皖建筑企业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高速公路施工企业、国家及省水利重点工程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承包其他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应在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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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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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
保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采矿权人在与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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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2.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 2.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3.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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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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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旅行社自交纳或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3.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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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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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票保证金 |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
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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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家税务局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2.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4.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5.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6.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2.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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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滁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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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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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令第581号)、《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按税款全额或差额征收 |
滁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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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风险类保证金 |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
按税款全额或差额征收 |
滁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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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案件类保证金 |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 |
滁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