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05044/201805-83525 | 信息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内容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日期: | 2018-05-21 |
发布机构: | 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18-05-21 |
生效日期: | 2018-05-21 14:57:25 | 废止时间: | 五年 |
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安全生产 抽查 清单 |
发布人: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审核人: | 办公室 |
说明:
1、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企业,下同)进行随机抽查的,以《清单》所列的相关重点事项为主,同时参照安全生产、职业卫生随机抽查综合事项。
2、抽查频次,一般按年度计算,有两个统计分析口径:一是以抽查对象为标准,即对某类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年内的抽查次数及其在相关执法数据中的占比;二是以抽查事项为标准,即对某一事项在一年内抽查的次数及其在相关执法数据中的占比。抽查频次由市安全监管局参照《清单》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和调整。
3、《清单》中行政法规所列的国务院令号、部门规章所列的部门令号是公布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令号,相关法规规章修改的,其文本以最新修改为准。
4、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录附后。
一、安全生产随机抽查综合事项
序号 |
抽查对象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备注 |
1 |
生产经营单位(下同) |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执行和适时修改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2 |
|
安全投入及劳动防护用品经费、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3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4 |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实施及档案管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5 |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及档案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6 |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7 |
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8 |
安全设备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9 |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0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1 |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2 |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3 |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4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5 |
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和应急组织人员设置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质配备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6 |
吸取事故教训,督促并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情况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一、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针对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期间,每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 |
|
17 |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过程控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质量管理体系执行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二、职业卫生随机抽查综合事项
序号 |
抽查对象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备注 |
1 |
用人单位(下同)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设立条件符合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2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3 |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4 |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运行与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5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防治事项警示说明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6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工作场所应急设施设置或者配备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7 |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8 |
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9 |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0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1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12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技术服务规范性和客观真实性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每5年覆盖1次。 |
三、非煤矿山企业随机抽查重点事项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方式 |
比例和频次 |
1 |
非煤矿山(通用)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大、中型地下矿山、露天矿山以及四等以上一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小型地下矿山、露天矿山每年检查一般不少于2次。 |
|
1.1 基建改扩建矿山设计审查和预评价报告编制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
|
|
|
1.2 证照齐全情况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许可审批部门 |
|
|
|
1.3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
|
|
|
|
1.4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
|
|
|
|
1.5 安全投入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1.6 淘汰危及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
|
|
|
1.7 图纸真实性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第4章 |
|
|
|
|
1.8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演练和应急装备、物资配备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
|
|
|
2 |
地下矿山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大、中型地下矿山一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 |
|
2.1 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
|
|
|
|
2.2 安全出口情况 |
《矿山安全法》第十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第6章 |
|
|
|
|
2.3 主通风机运行监控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6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 通风系统》(AQ2013.1-2008)第6章 |
|
|
|
|
|
||||
|
2.4 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配备情况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第4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第5章 |
|
|
|
|
2.5 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运行情况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第4章 |
|
|
|
|
2.6 顶板监测管控和采空区普查、治理、监测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6章 |
|
|
|
|
2.7 探放水制度落实、水害隐患治理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6章 |
|
|
|
|
2.8 提升设备定期检测检验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6章 |
|
|
|
3 |
露天矿山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大、中型露天矿山一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小型露天矿山每年检查一般不少于2次。 |
|
3.1 爆破安全距离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第13章 |
|
|
|
|
3.2 按设计参数分层分台阶开采情况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5章 |
|
|
|
|
3.3 中深孔爆破作业落实情况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
|
|
|
|
3.4 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情况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
|
|
|
|
3.5 按设计控制边坡参数和安全检查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5章 |
|
|
|
|
3.6 按设计控制排土场堆置参数和安全检查情况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5章;《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第4章 |
|
|
|
4 |
尾矿库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 |
|
4.1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资质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
|
|
|
|
4.2 安全现状评价、全面勘察及稳定性专项评价完成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50863-2013)第4章 |
|
|
|
|
4.3 尾矿库试运行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
|
|
|
|
4.4 按照设计放矿、筑坝情况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第6章 |
|
|
|
|
4.5 排洪、排渗设施情况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第7章 |
|
|
|
|
4.6 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0)第4章
|
|
|
|
|
4.7 危、险库停产整改、病库限期整改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第8章 |
|
|
|
|
4.8 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
|
|
|
四、危险化学品企业随机抽查重点事项
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方式 |
比例和频次 |
一 |
人员和资质管理 |
||||
1 |
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不齐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 |
企业未依法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或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的。 |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 |
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4 |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5 |
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6 |
从业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不熟悉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7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8 |
选用不符合资质的承包商或未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9 |
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场所或存在脱岗、睡岗、酒后上岗行为的。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二 |
工艺管理 |
||||
10 |
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11 |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逐级放大试验到工业化生产或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12 |
未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的。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3 |
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4 |
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第6.1.5.1条:通风、除尘、排毒设计应遵循相应的防尘、防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a)当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类或醋酸酯类)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规定的接触限值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全面通风换气量。除上述有害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b)通风系统的组成及其布置应合理,能满足防尘、防毒的要求。容易凝结蒸气和聚积粉尘的通风 管道、几种物质混合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危害更大的物质的通风管道,应设单独通风系统,不得相互连通。 c)采用热风采暖、空气调节和机械通风装置的车间,其进风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洁区并低于排风口,对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相邻工作场所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气流短路。 d)进风口的风量,应按防止粉尘或有害气体逸散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应在投入运行前以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进行实际调整。 e)供给工作场所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放散气体的排出应根据工作场所的具体条件及气 体密度合理设置排出区域及排风量。 f)确定密闭罩进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使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 g)下列三种情况不宜采用循环空气: —— 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 —— 对于局部通风除尘、排毒系统,在排风经净化后,循环空气中粉尘、有害气体浓度大于或 等于其职业接触限值的30%时; ——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恶臭物质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工作场所。 h)局部机械排风系统各类型排气罩应参照 GB/T 16758的要求,遵循形式适宜、位置正确、风量适 中、强度足够、检修方便的设计原则,罩口风速或控制点风速应足以将发生源产生的尘、毒吸入罩内,确保达到高捕集效率。局部排风罩不能采用密闭形式时,应根据不同的工艺操作要求 和技术经济条件选择适宜的伞形排风装置。 i)输送含尘气体的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倾斜敷设时,与水平面的夹角应>45°。如必须设置水平管道时,管道不应过长,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清扫孔,方便清除积尘,防止管道堵塞。 j)按照粉尘类别不同,通风管道内应保证达到最低经济流速。为便于除尘系统的测试,设计时应在除尘器的进出口处设可开闭式的测试孔,测试孔的位置应选在气流稳定的直管段,测试孔在不测试时应可以关闭。在有爆炸性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净化系统中,宜设置连续自动检测装置。 k)为减少对厂区及周边地区人员的危害及环境污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设备所排出的尾气以及由局部排气装置排出的浓度较高的有害气体应通过净化处理设备后排出;直接排入大气的,应根据排放气体的落地浓度确定引出高度,使工作场所劳动者接触的落点浓度符合 GBZ 2.1的要求,还应符合GB16297和GB3095等相应环保标准的规定。 l)含有剧毒、高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或含有较高浓度的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之外。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5 |
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直排大气的(环氧乙烷的排放应采取安全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2009)第8.2(3)条:对易爆介质或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者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在安全阀或者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且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6 |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7 |
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三 |
设备设施管理 |
||||
18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19 |
油气储罐未按规定达到以下要求的: (1)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连锁切断进料措施;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还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 (2)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3)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宜靠近球形储罐; (4)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置注水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第6.3.11条: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措施。对于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还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 第6.3.12条: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液化烃球形储罐安全设计规范》(SH3136)第6.1条: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宜靠近球形储罐。 第7.4条: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置注水措施。注水管道宜采用半固定连接方式。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0 |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未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未设置紧急停车系统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21 |
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未按照标准设置、使用或定期检测校验;以及报警信号未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2 |
安全联锁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3 |
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时未及时处置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4 |
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或泄压排放系统未正常投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2009)第8.3.5条:安全阀的安装要求。 (1)安全阀应当铅直安装在压力容器液面以上的气相空间部分,或者装设在与压力容器气相空间相连的管道上;(2)压力容器与安全阀之间的连接管和管件的通孔,其截面积不得小于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其接管应当尽量短而直;(3)压力容器一个连接口上装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安全阀时,则该连接口入口的截面积,应当至少等于这些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总和;(4)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一般不宜装设截止阀门;为实现安全阀的在线校验,可在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爆破片装置;对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介质,易爆介质,腐蚀、粘性介质或者贵重介质的压力容器,为便于安全阀的清洗与更换,经过使用单位主管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且制定可靠的防范措施,方可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门必须保证全开(加铅封或者锁定),截止阀门的结构和通径不得妨碍安全阀的安全泄放;(5)新安全阀应当校验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5 |
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未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石油化工企业生产装置电力设计技术规范》(SH3038)、《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26 |
未建立变更管理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
27 |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28 |
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有门窗的。(2017年前必须整改完成)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第5.2.18条:布置在装置内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2. 平面布置位于附加2区的办公室、化验室室内地面及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的设备层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且高差不应小于0.6m;3. 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4. 化验室、办公室等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宜为无门窗洞口不燃烧材料实体墙。当确需设置门窗时,应采用防火门窗;5. 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仪器。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29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0 |
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或存在超量、超品种以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1 |
危险化学品厂际输送管道存在违章占压、安全距离不足和违规交叉穿越问题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2 |
光气、氯气(液氯)等剧毒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的。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结合建设项目“三同时”,有针对性检查。 |
33 |
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以及作业过程无人监护的。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4 |
脱水、装卸、倒罐作业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或油气罐区同一防火堤内切水和动火作业同时进行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5 |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7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有效监控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8 |
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39 |
易燃易爆区域使用非防爆工具或电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40 |
未在存在有毒气体的区域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或者不能正确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明察暗访 |
一般每年1次。 |
五、冶金等工贸企业随机抽查重点事项
序号 |
抽查对象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备注 |
1 |
冶金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1.1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
检查范围为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 |
|
|
1.2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
|
检查范围为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 |
|
|
1.3 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参照《冶金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
|
|
1.4 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履行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
|
检查范围为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 |
|
|
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
|
|
|
|
1.6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是否设置在危险区域情况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
|
|
2 |
建材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2.1 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参照《建材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
|
|
2.2 水泥筒型库清库清堵安全管理情况 |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5 |
|
水泥企业 |
|
|
2.3 玻璃熔炉的防泄漏措施情况 |
《玻璃工厂工业卫生与安全技术规程》(GB 15081-1994)5.4.7 |
|
玻璃生产企业 |
|
|
2.4 柴油罐等燃料罐采取防雷、防静电的措施情况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14.2.1 |
|
|
3 |
机械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3.1 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参照《机械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
|
|
3.2 危险介质管道穿越建(构)筑物、设备设施的情况 |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2012)8.1.7 |
|
涉及企业危险介质(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的管道 |
|
|
3.3 部件或物品起吊载荷质心的确定情况 |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1部分:总则》(GB 6067.1-2010)17.2 |
|
涉及大型部件的起吊作业 |
|
|
3.4 使用、储存成品油和可燃液体的设备设施采取防雷、防静电的措施情况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14.2.1、14.3 |
|
涉及企业的油库和可燃液体库 |
|
|
3.5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械的选用和安全技术状况 |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 Q0002-2008)第六条;《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1部分:总则》(GB 6067.1-2010)4.1.1b);《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5部分 桥式和门式起重机》(GB 6067.5-2014)4.2.4、9.2、9.5 |
|
涉及铸造工艺 |
|
|
3.6 铸造熔炼炉前坑、沟或储运铁水和堆放熔渣出的防水措施 |
《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JBJ 18-2000)3.2.1 |
|
涉及铸造工艺 |
|
|
3.7 造型地坑砂型底部与地下水位的安全距离 |
《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JBJ 18-2000)3.2.2 |
|
涉及铸造工艺 |
4 |
轻工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4.1 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参照《轻工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
|
|
4.2 烘制、油炸等高温设备安全保护措施的配备情况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
|
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设施的方便食品制造企业 |
|
|
4.3 木糖醇生产加氢环节氢气罐防雷、防静电的措施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6.4.6、6.4.8 |
|
涉及木糖醇生产加氢环节的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企业 |
|
|
4.4 植物油加工企业浸出车间的安全防护措施 |
《浸出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JB 04-91)3.0.8、3.0.10 |
|
植物油加工企业 |
|
|
4.5 白酒储存、勾兑场所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不应高于地面0.6米 |
《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 50694-2011)9.3.5 |
|
白酒生产企业 |
|
|
4.6 白酒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 |
《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 50694-2011)9.2.3 ;《易燃易爆罐区安全监控预警系统验收技术要求》(GB 17681-1999)7.4.1、7.4.2 |
|
白酒生产企业 |
|
|
4.7 造纸企业液氯使用安全规程的落实情况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5.3.2 |
|
制浆造纸企业 |
|
|
4.8 日用玻璃、陶瓷、搪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安全防护设备的设置情况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4.10 |
|
日用玻璃、陶瓷、搪瓷制造企业 |
|
|
4.9 电池化成区域电气设备应防爆。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4.4.3 |
|
电池制造企业 |
5 |
纺织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5.1 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参照《纺织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
|
|
5.2 燃气贮罐、管道和汽化室的安全防护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10.2 |
|
|
|
|
5.3 危险品贮存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13.3.6 |
|
|
6 |
粉尘涉爆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6.1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3.4.1、3.6.1;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5.1 |
|
|
|
|
6.2 除尘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5、6.6.1、7.3、7.4、7.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15) 6.9.1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9.3.8 |
|
|
|
|
6.3 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5.2.1、5.2.2、5.2.3 |
|
|
|
|
6.4 粉尘清扫情况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8.3.1、8.3.2 |
|
|
|
|
6.5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前去除异物装置设置情况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4.2 |
|
|
|
|
6.6砂光机风管火花探测报警装置设置情况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2012)6.2.1.2 |
|
木材加工企业 |
|
|
6.7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6.4;《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 防爆导则》(GB/T17919-2008)4.6.3、4.6.4 |
|
重点在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和木材加工企业 |
7 |
液氨制冷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7.1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氨单元的登记建档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
|
|
8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 |
|
|
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
|
|
|
8.1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
|
|
|
|
8.2 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
|
|
|
|
8.3 有限空间作业程序的规范和落实情况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