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05044/201807-1459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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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民,通知 | 发文日期: | 2018-07-10 |
发布机构: | 滁州市电子政务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8-07-10 |
生效日期: | 2018-07-10 15:23:00 | 废止时间: | 五年 |
文号: | 滁政〔2018〕36号 | 关键词: | 供水 节约用水 管理办法 通知 |
发布人: | 金晶 | 审核人: | 姚继超 |
内容概述: |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6月15日
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水利、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到2020年年底)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和实行定期轮换制度。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生活饮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12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其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具体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收支平衡、定期公示的原则,向小区业主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设施运行电费,并接受小区业主监督。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供水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违法行为,按照《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水罐、加压设备等。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区范围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区行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所设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设备、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五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预算管理,用于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改造和节水宣传等。
第七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和规程对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等因素,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自备水源的用水户,其计划用水的报批、调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自备水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市区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参加。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申报用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报表网上办公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水体、环境卫生、消防、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违法行为,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