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不动产登记常见问题答疑(第十四期)

发布日期:2018-03-02 09:21  来源:皖东晨刊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一、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房屋所有权就自动转移了吗?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论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都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的法律效力与办理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生效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等于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而只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 同一权利人在其相邻宗地上跨宗地建设一幢房屋怎么办理登记业务?

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保证该房屋在一个宗地内,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某企业用同一不动产向多家银行同时借款,如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一百八十条规定权利和抵押财产范围,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即一个抵押物是可以同时抵押的。因此多家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出现,即在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人”项记载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抵押权人,并在附记栏里标注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及贷款的相互比例。

四、 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错误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五、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如何处理?

《物权法》法律层级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因此可以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与《物权法》关于适格申请主体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能够证明所要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特殊需要的,则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法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提供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小产权房是否可以颁发不动产权证?

建设、销售“小产权房”违反了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小产权房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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